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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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應訴外人苑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苑文公司)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則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九月十八日亦應訴外人苑文公司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並債務範圍在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之連帶保證人,上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均須於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率均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該信用狀契約則約定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即期信用狀於伊墊付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自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墊款本金,如立約人未依約於賣方付息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繳付承兌票款以供伊備付而由伊墊款兌付時,其應立即清償,並自伊墊付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扊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者,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苑文公司就上開借款及伊墊付之信用狀款均未依約給付,計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均為訴外人苑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各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放貸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苑文公司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苑文公司乃欠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放貸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02.1893.01.04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88%按月計付
2.000000000.09.1893.09.18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