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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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彭如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外側車道往大興西路方向(南向北)行駛,甫
過慈文路及永安路口,適有同向前方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竟突然剎車或
停止,使後方之原告閃避不急自右後方撞上肇事機車之排氣
管,致原告受有左小腿燒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2元,復有40日不能從事東門國小游泳池
救生員工作,計損失工資36,94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兩造雖有以被告支付原告4,400元為條件和解並當場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原告為00年00月生,斯時尚未
成年,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未承認系爭和解書,故該和
解不生效力,是原告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共46,392元(計算式:9,452元+36,94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恐
有超速之嫌,況被告未曾突然停下來或剎車,而是以時速20
至30公里的速度靠外側右邊行駛。又兩造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補貼原告修車費3,000元、醫療費1,
400元即可了結互不提告,被告出於同情心便交付原告現金
4,400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斯時原告未出示身分證件或
告知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嗣後原告卻以法定代理人
未承認而提告有失厚道。另被告認原告所稱之燒燙傷是在系
爭事故後的16日後才前往振生醫院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尚非無疑。末被告認原告提出東門國小之薪資單在106年
1月至7月間無任何收入,僅有同年8月、9月之臨時工資
,故認原告應無工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確有於106年6月28日發生」、「肇事車
輛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系爭事故後兩造均未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事
故後,被告有交付原告現金4,400元,兩造有簽立和解書面
」等5情不為爭執,自屬堪信為真實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
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自然身
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證明前車
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
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前車)有任意停止或剎車的
行為,使原告無法反應,才以系爭機車(後車)自右後方撞
擊肇事機車排氣管等情,已為被告強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無正當理由停止或任意煞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然依
原告之父親 吳志凡 於106年9月27日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報案之報案登記表(系爭事故日為106年6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5頁),可知,原告係在事故後3個月方報案,故該報
案登記表僅有記載原告之父親自述之肇事情形,仍屬聽原告
所轉述之主張,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甚明。況依原告
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剎車燈有亮
,故無法判斷被告是停止或剎車,…且原告與被告均無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原告連被告究竟
有無驟然停止肇事機車或突然剎車均無法釐清,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兩造均未倒地,亦可推論兩造騎車速度均非甚快,則
在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有突然剎車或停止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對象為後車即騎乘系爭機
車之原告而非被告至明。
⒊末查,原告雖提出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自費門診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明細、德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58頁至第59頁),然
此等醫療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醫,仍難憑此遽論被告
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突然剎車或停止之過失行為,故原告
自無權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既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部分,本院
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392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僅有裁判費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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