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黃月江 (原名 林黃月江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具狀對被告黃月江(原名:
林黃月江)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
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黃月江已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19日
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月江已
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