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清河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興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
前時,因上開機車之前輪破裂而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廖清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查,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8毫克(mg/d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
㈢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抽血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
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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