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明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小吃部飲用
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友人 蔡宏文 上路欲返家,嗣於翌(28)日凌晨0時15分許,
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86
號前時自摔倒地,造成自己與搭載之友人蔡宏文人車倒地而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宏文告訴)。嗣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林明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㈨證人蔡宏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並且不勝酒力而自摔,顯示其酒醉程度很高,造成自
己及搭載之友人受傷,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
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六輕擔任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如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