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麗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孫正治 與李麗珠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孫正治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李麗珠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現居處前,與李麗珠因細故發生爭執,孫正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李麗珠頭部,李麗珠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徒手反擊,2人因此扭打,李麗珠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臉挫擦傷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孫正治則受有左手背挫裂傷併瘀血約3×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孫正治及李麗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李麗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韓宛秦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蕭賜彥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交查字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176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偵字第130號卷第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以要照顧兩名智障子女及已與告訴人孫正治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或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且有二名極重度智障子女須照顧,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