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全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路邊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北端時,因酒後意識模糊,駕駛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予以攔檢,發現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搖晃無法站立等酒醉情狀,乃於當日晚上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⑵酒精測定紀錄表;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⑷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林韋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然念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初犯,酒測值為每公升0.6毫克,數值中高,經查獲時,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足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幸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犯行非臻嚴重,及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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