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請人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裕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97年度易字第538號、97年度易字第75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7月、5月確定後,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所犯各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向友人 蔡憲祥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號 黃仁青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搬運黃仁青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鋁罐、廢鐵及白鐵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17元,花用一空。嗣警方依據黃仁青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仁青及證人蔡憲祥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不端,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變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害人遭竊物品迄今未經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非至重,及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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