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緣綽號「 阿昌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 吳政儒 於「星城遊戲」線上遊戲刊登欲購買63萬星城幣之訊息,乃與王柏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王柏彥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阿昌」,再由「阿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吳政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並談妥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交易星城遊戲之遊戲幣63萬元,約定吳政儒匯款至王柏彥前揭帳戶後,即轉讓星城遊戲之遊戲幣63萬元,致吳政儒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台中市台中工業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千元至王柏彥上開帳戶內,「阿昌」於101年4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確認吳政儒已匯款後,即不再接吳政儒電話,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幣,並立即通知王柏彥領出該筆匯款後均分,王柏彥分得2千元供己花用殆盡,王柏彥另持「阿昌」分得之2千元至台中市某超商購買星城遊戲遊戲儲值點數2千元後,再將該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阿昌」,由「阿昌」儲值收受。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柏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政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台新銀行編號7549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柏彥前揭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與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為圖己利,以販賣線上遊戲星城幣而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4)於本件詐欺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