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張、開獎規則表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案素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開獎規則表2張、空白簽單1本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