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修改為「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許清松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旁之土地公廟,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8號、96年度易字第707號、96年度易字第911號、96年度易字第782號、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5月、
5月、7月、7月、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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