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湯正彰 代理人 林尤莉 相對人 湯鼎福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係人林尤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正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鼎福之監護人。
指定林尤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鼎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尤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市私立博仁老人養護中心托育(養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睜眼、雙手會揮動、但無言語表達,使用鼻胃管),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及失智症,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0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 戴森德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於101年9月因二度中風,經醫師鑑定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無財產,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長子即聲請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受監理人長媳林尤莉適合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林尤莉確實皆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受監理人其他親等近者之親屬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皆同意等語。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長子,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湯鼎福業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長女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湯鼎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尤莉係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長媳(即聲請人之配偶),於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入住老人養護中心前與其同住,且由其協助照顧,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財務狀況應具相當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湯鼎福之長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