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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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宋 王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陳姝樺 律師再審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83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決,認本件兩造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質權為真正。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所為之相關見解,然本件係以定期存款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定期存款單僅係定期存款之憑證,並非有價證券,應係屬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係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應適用民法908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縱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除須將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外尚須兩造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且須當事人於有價證券上背書,惟就卷內相關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記明兩造有設質之合意,且系爭定存單並無再審原告之背書,則該質權之設定並未有效成立。
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就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之意旨載明於書面。查,本件再審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定存單與再審被告設定質權,再審被告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亦無載明再審原告同意設定質權之意旨,且縱將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勉強解釋為契約書,該設質通知書上亦無記載質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更無記載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則本件質權設定應未有效成立。
基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民法第908條有價證券質權設定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⒉如前所述,本件係以定期存款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應係屬
權利質權,故就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之意旨載明於書面。查,本件再審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定存單與再審被告設定質權,再審被告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亦無載明再審原告同意設定質權擔保再審被告對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之意旨,再審原告亦從未自認96年4月18日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再審被告設定質權,故原確定判決所記「被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8日既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上訴人設定質權」實有違誤;此外,系爭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函是系爭保證書之附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該連帶保證書上之再審原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則該連帶保證書並非真正,基此,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合意。
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知悉質權設定之事實,且該通知書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並非上訴人所居住之地址及電話(上訴人之住址詳如書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僅以質權設定通知書認合作金庫銀行已有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異議,即認兩造間有設質之合意,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設定質權以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向
上訴人購買油品價金債權之合意。故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未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承已依行使質權程序受償500,782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0,782
元整,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再審及前第一審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⒈本件再審被告為油款債權人,訴外人達鋐工程行為油款債務
人,亦即為被保證人,再審被告與達鋐工程行間成立供油契約,再審原告則為該供油契約之質權擔保人。本件成立供油契約及再審原告提供定期存款單以設定質權之擔保經過為:⑴民國(下同)96年間,再審被告所屬之后里營業所(位於
台中市○里區○○路○○○號)爭取到被保證人為供油客戶,於96年4月1日雙方簽訂油品供應合約書,由油款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以簽帳方式向被保證人供應油品,每15天結帳一次後被保證人給付油款結清。
⑵雙方簽訂油品供應合約書時,被保證人書面同意提供系爭
定存單作為油款債務之擔保履行,被保證人(即達鋐工程行)之業務執行人 宋逸卉 (為物上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丈夫之姪女)於96年4月18日攜帶系爭定存單紙本正本、原留印鑑、身份證至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圳清辦事處辦理系爭定存單設質予油款債權人後,由油款債權人所屬之后里營業所站長取得系爭定存單紙本正本(背面有96.4.18設定質權登記之文字),轉交由油款債權人總管理處財務部保管收存。
⑶又98年7月間因被保證人財務困難,未結清油款已達擔保
金額上限,后里營業所站長與被保證人之業務執行人宋逸卉協商後,再提供有物上保證人用印之連帶保證書乙紙(如原證二),作為油款債務之加強擔保,同時被保證人簽發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整、票號為QG0000000、發票日為98年7月13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用以結清已發生屆清償期所有之未付油款,惟油款債權人提兌後遭到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予以退票。油款債權人前述支票遭受退票事由,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保證人給付票款,並獲得該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判決之勝訴判決,惟被保證人無財產無法執行。
⑷油款債權人因遭受上開油款無法收回損失,轉向物上保證
人請求,並以原證二-連帶保證書為證物,訴訟請求物上保證人履行清償被保證人未付油款債務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並於99年5月21日向系爭定存單存款銀行實行質權取回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清償前述油款債務。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月5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其於94年6月6日委由其夫之姪女宋逸卉(亦為被保證人達鋐工程行之業務執行人)辦理定期存款(即系爭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惟該定存單於94年6月10日即辦理設質予全國加油站,為被保證人供油債權之擔保,旋即於96年4月18日解除,此長達一年多,再審原告均未質疑何以定存單未交付予再審原告,且此次設定質權亦由合作金庫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均無異見,直至上開質權解除後,再設質予再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再以同一方式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陳稱其一概不知情,不合情理,豈有委託他人辦理定存,歷經五年餘均未取回而重覆設定質權予他人,抗辯為不知情,實不足取。
⒊被保證人之業務執行人宋逸卉提供再審原告用印之連帶保證
書,雖無法證明為再審原告之印鑑,故再審原告無連帶保證人責任,但不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之合法權益。再審被告要再說明的是,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連帶保證書同為擔保再審被告油款債權,惟兩者成立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間與98年間,且兩者為平行關係非主從關係,98年連帶保證書之簽訂係為加強油款債務擔保,與先成立之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互不影響;再審原告的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實行系爭定存單質權為不當得利,非再審被告因「連帶保證書」要求再審原告履行給付貨款責任,於歷審中再審被告針對此以詳加說明,再審原告一再以連帶保證書非再審原告之印鑑,認定再審被告實行系爭定存單質權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係混淆視聽,且與再審原告所言雙方間無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合意之攻防方法無關。
⒋且依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民國100年6月3日合金神岡字第
1000002048號函承辦人員所述,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時即背書於存單背面,並辦理質權設定完畢。又於96年4月18日依前質權人全國加油站書面同意解除後旋即設質予再審被告,縱再審原告否認前述情事為自己親為,惟再審原告交付被保證人業務執行人宋逸卉其系爭定存單紙本正本、原留印鑑、身份證辦理質權設定,已有足夠表見情事可令第三人(再審被告)相信本人(再審原告)有授權被授權人(宋逸卉)辦理特定事務(系爭定存單設質擔保油款債權)之權限,再審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已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此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應對第三人(即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及60年台上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本應負起物上保證人責任。且本案已有設定質權通知書之書面合意及其搭前述情況證據,早已足以說明再審原告(物上保證人)與再審被告(油款債權人)間就系爭定存單合意設質並交付再審被告,以擔保被保證人油款債務確實履行,故被保證人積欠油款債務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判決之勝訴判決,向被保證人請求無實益後,轉向物上保證人請求並實行系爭定存單質權,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曾以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於100年3月29日為宣示判決,是項判決不得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不服是項判決,爰於10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以定存單設定之質權,應適用民法第908條之有價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惟定存單為債權證明,非有價證券,適用證券之設質規定已有違誤。又債權設定質權,依民法第900條、904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本件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並無訂立書面,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不能認為再審原告有同意設定質權;縱將該設質通知書勉強解釋為設質之契約書,但仍無記載該質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更無以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為擔保對象之記載,自不能使設定質權之有效成立。又蓋用在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及附件國民身分證上之印文,經鑑定均非再審原告之印鑑,與定存單上之印鑑亦不同,原確定判決認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實屬錯誤。又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非再審原告之地址,原確定判決認為有效,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⒊惟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定期存款單設定
質權,為有價證券質權,固有再審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按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之證明憑據,以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應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直接另立之書面契約,惟依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6月3日中金神岡字第1000002048號函覆本院稱:「 宋王玉雪 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於94年6月10日質權設定,存款人背書於存款單背面『同意給付欄』,並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質權人全國加油站(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該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依質權人全國加油站(股)公司『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除。同日(4/18)又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新質權人山隆通運(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本筆存款業於99年5月21日依質權人山隆通運(股)公司提示該筆存款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質權而消滅。」等情,並檢送各相關證明為附件。依上合作金庫銀行函覆及前訴訟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於94年6月6日即以50萬元委由其夫之姪女宋逸卉辦理定期存款(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37頁99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94年6月10日為設定質權登記,96年4月18日解除(按即設定質權之解除),同日又為設定質權之登記(即為本件之系爭質權),此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所附之附件為證外,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亦經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之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至
14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單於辦理定存後,即先後二次設定質權,且設定之經過,均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立質權設定通知書為書面訂定,此項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合作金庫銀行,非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再審原告。足見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有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並共立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憑據。因此通知書上再審原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為再審原告所自填(或為他人依其所言代填),與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址縱有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設定質權為不知情。質權契約有效成立,要堪認定,自不因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質權為有價證券設質,而影響設定質權事實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復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及設定質權附件之身分證
影本上印文,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印鑑、存單約定事項上之印鑑並不相同,與其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亦不同,質疑印文偽造云云。惟查國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實為常見,且系爭保證書訂於98年7月,與質權設定時間不同,亦非其附件(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印章不用同一顆,亦不足以推論質權為假,且依再審被告所言,原先只設定質權,因被保證人積欠油款所開支票已有退票,才再於質權之外要求人保,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質權為平行擔保,並非互為附件等語,所為抗辯,依上述理由亦合情理,自不能以保證書上之印文與質權契約之標的定存單不符,即推論質權為虛偽。至於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無非作為身分證非虛之保證,與質權無關。況再審原告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影印,即可知其有所用途,何能以其上所蓋印文非其印鑑,即指設質不實。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
⒌再審原告再抗辯設定質權時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為無效云
云,惟將來債權祇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再審原告既提供並系爭定存單設質,作為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油款債務之擔保,其因交付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要難認為其設定為無效;而達鋐工程行嗣後復對於再審被告積欠油款債務,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則再審被告遂以系爭定存單為給付,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領500,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請求,並無違誤,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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