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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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健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5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9年度訴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㈠證人 謝英傳 於偵訊時證稱:「(你去大陸的食宿交通費是誰出的?)都是涂健達。」「我都沒有出錢。」「(你跟 李雪華 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實際上是假的。」等語。足認謝英傳與大陸人士李雪華確係為入境來臺而辦理假結婚無訛。加上證人謝英傳姊夫 俞德明 亦於審理中證稱謝英傳係屬那種為點小利而充當人頭之人,及為此件假結婚事件,多次向主管單位舉發等語,足認謝英傳上開所述應屬實情,是以謝英傳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承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竟仍認謝英傳係真意結婚,顯與實情不符;㈡另比對與謝英傳同赴大陸之 林哲新 亦證稱,因家裏反對娶大陸人士,而主動向移民署官員說是假結婚等情,亦可印證被告涂健達(下簡稱被告)確實係人頭老公仲介者,足資可證被告確實居中犯案,是原審仍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無罪,已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即:㈠被告之母與謝英傳之前妻為姊妹,被告本人係迎娶大陸人士吳華琴,謝英傳與前妻離婚後乃向其打聽如何娶大陸新娘,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念頭;㈡證人謝英傳雖一度證述由被告安排其與李雪華假結婚一事,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結婚時確有娶老婆之意圖,且跟李雪華同住國宅內並有同床情形。而謝英傳上揭所證述有關與李雪華同住於國宅之情節,與證人林哲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謝易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李雪華到臺灣時,其與謝英傳、林哲新一同前往接機,之後謝英傳與李雪華回到國宅住處則住同一個房間,大概住了3個月,3人就一起搬回雲林草嶺等語。由此可見謝英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雪華結婚時,是想要娶老婆等語,應堪採信,而堪認謝英傳與李雪華確有結婚之真意,且二人具有感情及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基礎。從而,謝英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與李雪華辦理假結婚等語,然與前述所認定之夫妻生活情節大相逕庭,顯與其婚後客觀行為表現全然不符,此部分尚難憑採。㈢證人林哲新證述,其前往大陸娶妻後,經親人反對,且無法返還積欠被告之費用,其乃於員警詢問時,陳述自己假結婚,但實際上其是真正有心結婚,是想不到辦法才說假結婚,而其於前往大陸相親,到機場後才看到謝英傳等人也要一起去,謝英傳說他也是要到大陸娶老婆等語,可知謝英傳當時應有結婚之意圖,方才告知林哲新此事,亦徵證人謝英傳確實有真意與李雪華結婚。㈣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秀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謝英傳之前妻 莊秀花 為姐妹,謝英傳結婚後曾帶李雪華到我家泡茶,並介紹李雪華是他老婆等語,若謝英傳與李雪華為假結婚,應無向親友介紹李雪華身分之必要,顯見謝英傳婚後之行為模式,與一般夫妻一同至親朋好友家拜訪作客之情形均無不同,堪認謝英傳與李雪華應有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圖。㈤一般假結婚仲介之手法,多以免費旅遊、提供額外不低之報酬吸引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士抵臺工作,否則提供身份者應無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自願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惟依林哲新、謝英傳分別證述之分期償還被告所墊付旅費、及謝英傳並未獲得報酬等情,被告顯未提供謝英傳任何利益,再謝英哲有結婚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難認被告帶同謝英傳前往大陸,係要求謝英傳提供身份與李雪華辦理假結婚。㈥證人 余德明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經一番追問,謝英傳承認是假結婚,並經李雪華同意而帶同謝英傳、李雪華辦理離婚等語,惟謝英傳就假結婚之證述,尚無從遽予採信,且自謝英傳與李雪華嗣後兩願離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謝英傳結婚當時之真意。再依證人 陳宜達 、莊秀屏、謝英傳證述情節,及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謝英傳戶籍資料顯示,謝英傳確於91年7月1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45號,復於95年5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39,再於98年2月16日遷回上開草嶺地址,綜此,堪認謝英傳與李雪華自系爭國宅搬回雲林草嶺後仍同住約1個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共同至臺北工作,並曾將戶籍共同遷往板橋,惟謝英傳自臺北搬回草嶺後,李雪華仍在臺北工作而很少回草嶺;從而,縱證人余德明所證述謝英傳與李雪華未同住在草嶺等情係屬實在,因謝英傳與李雪華之分居係源於經濟考量,即無從以二人自國宅內搬出後未持續同居之情形,逕認謝英傳與李雪華於結婚當時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目的。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案原審調查事證甚詳,且採證認事亦屬有據,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更合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犯行,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雖據證人謝英傳、俞德明、林哲新等人先前之證述內容,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雖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不當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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