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綽號「 道義 兄」之 王道義 (業於民國99年1月14日死亡)於98年8、9月間,接受不知情之 李冠緯 委託,代為尋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李東勳 ,以取得告訴人李東勳(下僅稱姓名)之授權得將李冠緯向 賈超然 所購得、於98年6月4日因車牌註銷遭移置至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警察局屯區移置保管場」(下稱保管場)之前揭權利車取回。王道義竟與被告趙昆義(下簡稱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經授權之王道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李東勳」名義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李東勳」印文各2枚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後,於98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保管場內,連同李冠緯所交付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交付聯、上開車輛行照及李東勳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一併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在前揭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簽名,持以向不知情之保管場人員表示受有車主李東勳之委託領回前揭車輛而行使之。被告隨即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前揭權利車交付予李冠緯,李冠緯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金。被告從中獲取4,000元,餘歸王道義所有。嗣經李東勳發現後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與王道義一同出具「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領回系爭權利車,並於事後由李冠緯給付2萬元之酬金等情,並有李東勳於警詢證述,證人李冠緯、賈超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委託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及李東勳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委託書上李東勳的名字是何人簽的伊不知道,王道義當時是跟伊說他朋友李冠緯的車子被拖吊,因他酒駕被吊扣駕照,無法開回車子,所以請伊幫忙把車子領回,並直接把車子交給李冠緯,當時王道義交給伊委託書時委託人的資料已經填寫好了,至於受委託人資料是警察叫伊填寫的,伊開回車子後就交給李冠緯,李冠緯就拿現金2萬元要伊交給王道義,伊要坐計程車去找王道義並把錢交給他,王道義就把其中的4千元交給伊並說當作計程車的車資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委託書並非李東勳授權為之乙節,業據李東勳於警詢指
證在案(參警卷第7、8頁),且經比較李東勳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及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李東勳」簽名,其運筆方式亦明顯不同,是本件堪認系爭委託書確非經李東勳授權後所為,而屬經他人偽造之文書無訛。
㈡被告固坦承伊承王道義之託前至保管場之辦公室辦理領車手
續,並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處簽名領車等情,且與證人即保管場之承辦警員 黃銘志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有提委託書,受委託人部分是被告當場書寫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24頁背面),惟被告始終否認該委託人處之李東勳簽名係伊所書寫,且證人黃銘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委託書)委託人部分是否當場書寫則不清楚等語(參同上頁次),參以依該委託書觀察,有關委託人欄位「李東勳」簽名等,與被告所書寫之受委託人欄位之筆跡相較,其中「中」、「縣」字之書寫筆法並不相同,再綜觀其二處文字之運筆方式亦顯有不同;另經本院將委託書送驗結果,該委託上之委託人李東勳(含身分資料及電話)及車號、受託人趙昆義(含身分資料及電話)等字跡之墨水螢光反應亦不相同(參本院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6957號鑑定書),足見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簽名,係以含有不同墨水之撰寫工具書寫而成,是被告辯稱其未於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寫「李東勳」姓名乙節,即堪採信。至李東勳雖於警詢指述被告偽造其簽名云云(參警卷第7、8頁),惟其證述不認識被告,再其並未目睹該委託書如何遭偽造之情節,自不足據為推認被告確有偽造上揭委託書之證據。
㈢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造文之文書充
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明知所行使之文書係屬偽造,並以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王道義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經授權之王道義先於98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李東勳」名義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李東勳」印文各2枚於委託書後,再於98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保管場內,交付予被告行使等情,惟查:
1.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表示王道義交給伊委託書時委託人的資料已經填寫好了等語,而王道義已於99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參核退卷第21頁),故難以證明王道義確曾告知被告該委託人欄位係由何人所填寫。
2.被告雖另表示:王道義當時是跟伊說他朋友李冠緯的車子被拖吊,因他酒駕被吊扣駕照,無法開回車子,所以請伊幫忙把車子領回等語,而與原審法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9年12月20日中監豐字第0990022656號函(參原審卷第18頁),復以:王道義於90年6月14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7年5月6日換照,99年1月29日死亡註銷駕照等情不符,亦與證人黃銘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有無規定申請人一定要提出駕照正本?)一定要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但是不用提出駕照,因為我們不會管他如何將車移開,即使申請人沒有駕照,我們也不會禁止。」等語不符(參原審卷第24頁),惟此亦可能係王道義為免偽造文書罪行曝光,而故意欺瞞被告而由被告具名領取車輛之方法,參以證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核退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交給李冠緯時才第一次見到他等語(參核退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則在李冠緯與被告互不相識之情況下,王道義顯然亦無告知李冠緯與原車主李東勳間關係之必要。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簽寫「李東勳」姓名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依據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之「李東勳」簽名等,與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名等字跡之墨水螢光反應亦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於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寫「李東勳」姓名乙節,要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本件亦難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委託書時即明確知悉係屬他人偽造之情事,則其持以向保管場員警具領車輛,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
4.末查,證人賈超然於警詢、偵查中乃證稱,其如何取得系爭車輛、嗣出售與李冠緯,及李冠緯告知車輛為警移置保管場、其則轉知李冠緯、 張有田 通知車主取車等之情節(參核退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要與本案系爭委託書如何遭偽造等犯罪事實無涉。至其他書證部分僅係客觀呈現李東勳遭人偽簽委託書之情事,惟經警採集委託書、身分證件等書面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亦查無相符者(參偵卷第15、19頁),核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道義間,確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