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治
李麗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正治、李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孫正治、李麗珠2人年紀均逾半百,為多年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互毆之犯罪動機,其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中被告兼告訴人李麗珠之傷勢較重,被告孫正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處拘役1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貧寒,每星期二、四、六均要到陽明醫院洗腎;被告李麗珠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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