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53號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4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敘述同前上訴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