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0號、93年度偵字第1668、53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94年度偵字第201、1489、1493、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林怡君 (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3日冒名 呂雅貞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萬豐銀樓應徵店員,經錄用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乘萬豐銀樓負責人張祥豪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鑽戒一只及黃金手錶四只。得手後,林怡君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配偶 劉群銘 將鑽戒一只及黃金手錶二只賣予不知情之 林清宏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林清宏因打電動玩具巧遇亦不知情之友人甲○○,林清宏聽從甲○○建議持所購得之鑽戒及手錶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旺豐銀樓內鑑識真偽時,為同時於萬豐銀樓兼職之店員黃惠珊發覺係贓物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甲○○同意前往警局協助警方調查,甲○○竟唯恐其行為遭追訴、處罰,為掩飾其真正身份以圖卸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於該案之警訊及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應訊時,並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而分別單純表示受訊人同一性而偽造署押或另表示法律上收受通知、同意夜間偵訊等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係單純偽造署押或係偽造私文書均詳如各該編號涉犯罪名欄所示)後,並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回或向各該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司法機關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偵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真正之「乙○○」本人發現檢舉,刑事警察局鑑驗相關筆錄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93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警察因查察 湯文彥 開設賭場賭博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搜索時,因甲○○適在該賭場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甲○○被帶往警局後,為恐其行為遭追訴、處罰,為掩飾其真正身份以圖卸免刑責,竟又承接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於該案之警訊及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應訊時,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而分別單純表示受訊人同一性而偽造署押或另表示法律上收受通知或物品、同意夜間偵訊等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係單純偽造署押或係偽造私文書均詳如各該編號涉犯罪名欄所示)後,並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回或向各該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司法機關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偵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真正之「乙○○」本人發現檢舉,刑事警察局鑑驗相關筆錄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668號卷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三至五扣案物品可佐。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被告甲○○之指紋,亦分別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30069635號函(核退偵第150號卷第5頁參照)、93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30188051號函(偵字第5362號卷第166至177頁參照)在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甲○○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標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及或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應於偽造署押罪,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甲○○於前述附表其他筆錄、口卡片或文件空白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標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編號文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如係於同一附表內時日所實施者,則其雖係先後數行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於各該查獲日所涉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一罪(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二兩次查獲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原因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被告甲○○偽冒他人身分應訊對於司法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造成甚大困擾,又被告甲○○前經多次觀察勒戒、戒治程序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然其犯後均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與被告另外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各罪部分(以上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定其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於被告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其中部分文件上除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判太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原審判決已載明量刑審酌事由,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表一:被告甲○○93年1月3日查獲時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一覽表(相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8號)敘述方式:編號、偽造日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乙○○署押及數量、卷宗所在及頁數、所犯罪名。
一、93年1月4日1時至1時25分許。偵訊筆錄。簽名欄、更改處、騎縫處。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偵字1668號卷第53至56頁。
偽造署押罪。
二、同上。口卡片。空白處。簽名壹枚、指印玖枚。同上卷第66頁。偽造署押罪。
三、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通知人簽章欄、更改處。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同上卷第72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同上。夜間訊問同意書。受訊問人欄及更正處。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同上卷第77頁。同上。
五、同上。身分證影本。空白處。簽名、指印各壹枚。偵5381卷第13頁。偽造署押罪。
六、9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壹枚。核退68卷第12頁。偽造署押罪。
附表二:被告甲○○於93年4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查獲時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一覽表(相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1261號、93年度毒偵字848號)敘述方式:編號、偽造日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及數量、卷宗所在及頁數、所犯罪名。
一、93年5月1日3時10分至4時30分許。警訊筆錄。簽名欄、更改處、騎縫處。簽名叁枚、指印玖枚。毒偵848卷第12至19頁。偽造署押罪。
二、93年4月30日21時30分。臺北縣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收受通知簽章欄。簽名、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12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同上。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空白處。簽名、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13頁。偽造署押罪。
四、同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簽名、指印各貳枚。同上卷第23頁。偽造署押罪。
五、同上。口卡片。空白處。簽名、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3頁。同上。
六、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及空白處。簽名、指印各貳枚。同上卷第63頁。同上。
七、同上。扣押物品收據。收受人欄。簽名、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67頁。行使偽造私文書。
八、同上。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欄。簽名、指印各貳枚。同上卷第68頁。偽造署押罪。
九、9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壹枚。同上卷第9頁。同上。
十、93年4月30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場人欄。簽名、指印各壹枚。同上卷第54頁。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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