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I000412,並附第五至七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夏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I000412,並附第五至七次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