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 傳林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己○○丙○○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帳號為三八七六○六號)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債權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一六九號)及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五○號)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均已終局執行完畢,且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終局執行完畢,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或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其性質均僅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或爭執抵押權人權利存否之人仍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取得前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均已終局執行完畢,且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終局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行,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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