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乙○○
丙○○
甲○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提存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擔保利益人權利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三八六號存證信函,係以台中市○○○○街○○號為送達處所向相對人送達,且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即明。惟聲請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戶籍地址係為「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則聲請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地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自難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或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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