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利達企業行即 賴勝煌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洪幸妙何公偉 、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一一二之三、一一八、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號四筆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嗣上開借款屆期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利達企業行即賴勝煌與洪幸妙、何公偉及伊共同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一張及簽立借據一張,予以展期。上開借款繳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上開借據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伊簽名及蓋章,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之判決。經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裁定以: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就上開同一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聲請屏東地院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相對人既對抗告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負連帶保證之借貸債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抗告人所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既同於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抗告人顯係就已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該起訴自不備訴訟要件,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因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所生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該確認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訴,既為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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