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與乙○○、綽號 阿龍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三號前、台北市○○路○○○巷○號前、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以雙人騎機車之方式,分別搶奪 紀俊英 、 陳玉貞 、 張禎耘 、 胡明誌 等人財物,得手朋分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紀俊英、陳玉貞、張禎耘、胡明誌等人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坦承搶奪紀俊英、陳玉貞, 於警 、偵訊時坦承搶奪張禎耘等人財物,核與證人 梁信彬 、 郭惠琴 、 甘仁龍 、 林玉萍 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為證。並以上訴人辯稱並未搶奪紀俊英、張禎耘、胡明誌三人之財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紀俊英、胡明誌亦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行搶,另張禎耘於原審證稱搶嫌並非上訴人,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又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乃依不正當程序取得,不得為證據,仍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次搶奪之事實,上訴人除在警詢中自白外,亦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坦白供承。不論上訴人所稱其警詢筆錄非依正當程序取得是否屬實,除去該警詢筆錄而不採取,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害人張禎耘並未於原審出庭指證上訴人非搶奪嫌犯,上訴意旨所云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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