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達企業行即 賴勝煌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洪幸妙 、 何公偉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一一二之三、一一八、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號四筆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嗣上開借款屆期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由訴外人利達企業行即賴勝煌與洪幸妙、何公偉及原告共同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一張及簽立借據一張,予以展期。詎上開借款繳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被告遂於八十八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告以上開本票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乃遭他人偽造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既然上開本票有關原告簽名蓋章部分係遭偽造,則與上開本票同一日簽發之借據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係同遭他人偽造,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就上開同一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應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