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居同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街之工作地點,或同縣永和市○○街○○○號 陳明修 住處,陸續向陳明修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借用期限多半約定為一個月,且均未約定利息。嗣被告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陳明修借款二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陳明修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審理。被告明知陳明修上述二次借款並未收取利息,竟意圖使陳明修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月八日向同上法院提出反訴,誣指陳明修於借款時均預先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而涉犯重利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伊向陳明修借款確有預扣月息三分之利息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陳明修犯重利罪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惟卷查陳明修始終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利息之事實,陳稱因被告經濟困難,與先生離婚,又須養育一個孩子,且被告有送水果及衣服給伊,故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一00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證人 陳美珠 於被告反訴陳明修重利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有看到被告向陳明修借錢,陳明修拿十萬元借被告,被告說要付利息,陳明修說不用,後來被告買水果送陳明修等語。另證人 吳學勝 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到陳明修拿十萬元借被告,被告說要給利息,但陳明修說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送衣服予陳明修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果若陳明修借款予被告,均向被告預扣月息三分之重利,則被告既遭 陳某 重利剝削,衡情應覺不平或無奈,何以猶願贈送衣服及水果予陳明修?似有蹊蹺。究竟被告有無贈送衣服及水果予陳明修?若有,其贈送該等物品予陳某之原因或動機何在?與陳某借款予被告有無關聯?以上疑點與被告與陳明修二人所述何者為可信攸關,自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又證人吳學勝、陳美珠既均證稱: 伊等 看到陳明修拿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說要給利息,但陳明修說不用等語。倘被告與陳明修約定借款時均須預先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則其似不可能再向陳明修表示要給利息,而陳明修亦不致於向被告回稱「不用」等語。是上述二位證人所述關於渠等親自聽聞「被告說要給利息,但陳明修說不用」一節是否屬實,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重要之關係,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於該二位證人所述關於渠等親自聽聞「被告說要給利息,但陳明修說不用」一節究竟是否可信,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僅以該二證人並未親點金額,無法說明何以知道確係十萬元云云,而予以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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