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一二九七一、一二九七八、一四二七一、一六
二八八、一六七一0、一七二七九、一九四一一、一六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許添琮 (在日本國犯竊盜等罪被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在日本監獄執行中)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與 盧長壽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判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許添琮一人,或與 陳劍文 (業經判刑確定)、 趙秀第 (通緝中)、 謝平順 、 楊志誠 等人,以二至四人不等為一組之組合,單獨或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大型起子等為工具,毀越門扇等進入犯罪地點,以破壞保險櫃及抽屜之方式竊取財物,其中乙○○、甲○○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查獲後,並扣得許添琮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常業竊盜(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在未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之1敍明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所,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泰總籍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在卷可稽一節,如果無訛,其是否能於執行保安處分之期間出外至台北縣瑞芳鎮行竊,殊屬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認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與許添琮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在台北縣瑞芳鎮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既謂甲○○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在警訊中坦承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與許添琮至台北縣瑞芳鎮中央貨櫃公司行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證人 楊英斌 亦於警訊中指稱該中央貨櫃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分發現失竊等情。且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未供述警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有刑求之情事,足認甲○○上開行竊中央貨櫃公司之自白堪予採信。此記載核與理由之1謂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出所之說明相齟齬。又原判決理由謂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十日警訊中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四,及第四十五號之犯行等語;並於理由說明乙○○所為遭警員刑求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而為其不利論據之一,亦與理由之1謂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提後入所亦因他故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所時亦因他故有右下巴腫、胸前腹部瘀傷,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所榮戒字第四六一六號函檢具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乙○○所辯此部分筆錄遭警刑求所致,尚非無據云云之說詞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對於上訴人等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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