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未經其侄女 石英娟 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會首 潘明論 、潘 黃美英 夫妻邀集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潘明論住處,偽簽石英娟簽名而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詐標得會款五十九萬五千元,致 潘黃美英 陷於錯誤,將向會員收得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石英娟。得標後,上訴人依慣例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屏東縣○○鄉○里路住處,盜用石英娟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七張,持交會首潘黃美英以為收取會款之憑據。嗣後潘黃美英提起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致令會首潘黃美英陷於錯誤,而將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付與上訴人云云,似認僅會首潘黃美英一人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此不僅與事實欄(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所稱,該互助會係由「會首潘明論、潘黃美英夫妻」二人邀集一節,有所矛盾;且上訴人偽造標單競標,亦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石英娟得標,因而交付會款,則其餘多數活會會員同屬被害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情事;又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之會員須依活會人數簽付本票或支票予會首,俾會首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作為收受會款之憑據。故會首潘黃美英收取上訴人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後,是否交付各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憑據?如是,則上訴人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潘黃美英交付、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予各活會會員,應否論以連續犯?上述情節與法律之適用有關,原審未深入審究並詳細說明,致事實亦欠明白,尚屬可議。又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究竟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事實欄未論述清楚,同屬疏誤。㈡、告訴人潘黃美英證述「(問:是否知道甲○○以其姪女石英娟的名義跟會?)是的,一開始加入時,甲○○用石英娟的名義加入,他說他會負責,但是後來她沒有負責,我才去找石英娟。」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四頁),如果不虛,告訴人自始即知情上訴人以石英娟名義入會,則上訴人嗣後以石英娟名義標會,應無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該告訴人似非詐標會款之被害人;另被害人石英娟於原審稱「(問:甲○○以你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知情?)我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有告訴過我。」「我有同意,但是我是事後才想起我有同意。」「(問:是否有寫石英娟的本票?)沒有,但是我事後想起我曾經授權他簽本票。」等情(見同上卷第六八、一二一、一二二頁),倘屬無誤,則上訴人即無冒標會款或偽造本票之犯行。此等有利之事證,何以不能採信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另第一審判決有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應併予糾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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