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五七六七、六三四七、七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清河 (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陳清河所有足充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對 楊阿生 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該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楊阿生之計程車及車內財物;或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陳清河,而以機車撞倒 黃淑娟李欣奾陳惠珍 ,陳清河並毆打李欣奾、陳惠珍;或由陳清河持足充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帶同三名幼童之 何素春 ,至使黃淑娟、李欣奾、陳惠珍及何素春不能抗拒,而強取黃淑娟、李欣奾、陳惠珍及何素春所有如該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復另行起意,與陳清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陳清河,乘 張少華古翠琴林雅秋江秋燕章瓊方 不及防備之際,由陳清河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所有如該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阿生、黃淑娟、何素春、李欣奾、陳惠珍、張少華、古翠琴、林雅秋、江秋燕、章瓊方指陳綦詳。即上訴人與共犯陳清河亦供認曾搶奪張少華、古翠琴、林雅秋、江秋燕、章瓊方等人之財物;上訴人並供述曾與陳清河不法取得楊阿生、黃淑娟、何素春、李欣奾、陳惠珍之財物等情。又上訴人與陳清河將前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 楊庭暄黃清和 ,或贈與 范珍玉張怡秀 等人,業據楊庭暄、黃清和、范珍玉、張怡秀證述甚明。且警方於楊阿生被強盜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窗遮雨板前端處,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二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及楊阿生、李欣奾於被強盜過程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伊自始即以搶奪之意思,由伊騎機車搭載陳清河,推由陳清河下手行搶未及防備或力氣較小之黃淑娟、何素春、李欣奾、陳惠珍所有財物。撞倒黃淑娟、李欣奾、陳惠珍,係伊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又伊等只向楊阿生要錢,不知楊阿生之右手為何受傷。楊阿生、黃淑娟、何素春、李欣奾、陳惠珍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所為並非強盜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前開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奪取其等財物,並不成立強盜罪。且於搶奪何素春財物時,並未攜帶兇器。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罪,要有未合。且就上訴人量刑過重,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成立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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