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張毓傑 ,先後向五家不詳名稱之檳榔攤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購買價值各一百元之香菸或檳榔,使各找回真鈔九百元,嗣又認經被害人 黃良三 發現報警,則黃良三所經營之檳榔攤即非不詳名稱之檳榔攤,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被告以千元偽鈔向黃良三購得價值一百元之香菸三包,此三包香菸亦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該三包香菸是否業經被害人領回?抑均經被告等吸用已不存在?黃良三所取得之一百元,是否係三包香菸之代價?被告以偽鈔換得之四千五百元是否尚未使用?原審均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被害人黃良三在警詢之指述,共同被告張毓傑之供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六張及三千五百元,卷附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三○○三八八一八號函、被告租用FF|六五三○號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與張毓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在基隆市以二萬元向 王博豪 購買偽造千元紙鈔六十張,並於同晚途經台北縣瑞芳鎮等處時,先後各向五家檳榔攤以千元偽鈔購買一百元之香菸或檳榔,使各找回九百元真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查扣犯罪所得四千五百元,惟黃良三取回一千元,較其實際應領回之數額多一百元,故共三千六百元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請王博豪幫忙調借金錢,並非購買偽鈔,伊曾以偽鈔筆查驗過並無偽鈔反應,雖有持該紙鈔購買東西,但確不知係偽鈔,伊係在不知情下行使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卷內悉無被告持千元偽鈔購買香菸、檳榔而找回九百元真鈔之五家檳榔攤店名資料,其中一家雖係黃良三所經營,惟其在警詢時仍未供述其檳榔攤之店名,原判決因認該五家被害檳榔攤係「不詳名稱」,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自無認定事實前後不一或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查扣自該五家檳榔攤中每家找回之真鈔各九百元,總計四千五百元之犯罪所得,雖報案人黃良三在警詢時逕行領回一千元,惟該四千五百元犯罪所得中,屬於黃良三被害之金額僅九百元,其餘三千六百元部分係另四家不詳店名檳榔攤分別之被害範圍,黃良三自其中領回一千元,顯係多出一百元;至其出售予被告三包香菸一百元之損失,原應另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其所有之金錢自為給付,殊無以扣案後被告已無權處分之其他被害人之金錢,代行支付黃良三香菸價款之餘地。是原判決謂黃良三係誤領回一百元,於其餘被害人不明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三千六百元,尚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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