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第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 王雅仁 於原審之證言內容觀之,王雅仁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判決仍論以加重強盜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與 盧隆森 (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行搶,伊雖有在場,但是盧隆森告訴伊王雅仁毆打他弟弟,伊才與盧隆森一同前往尋仇,伊並不知道盧隆森要行搶,盧隆森行搶前也沒有告訴伊;伊會在警局坦承有搶劫王雅仁,是被警員毆打刑求所致, 戴騰輝 有看到伊被警察毆打;另伊帶盧隆森去銀樓變賣金飾,是盧隆森告訴伊金飾是他母親所有,伊才帶他去的,伊並不知該金飾是搶來的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王雅仁於原審係證稱:「我本來在電動玩具店內玩電動,甲○○與盧隆森一起進店,盧隆森說我打他弟弟,甲○○問盧隆森是不是我,他說是,他們就叫我出來,走了約一百公尺的壹個巷口,盧隆森問我住哪、做什麼的,當時盧隆森在我前面,甲○○在我旁邊,我們三人呈三角形,各距離約一公尺。接著盧隆森就徒手打我,甲○○也跟著用手打我,旁邊停放機車,那邊有兩塊約法庭地磚寬度的可供我離開,我想跑,走了幾步,甲○○就拿出刀子指著我,不讓我走,我想離開,左手臂就被劃傷,盧隆森就用腳踹我肚子,用手打我頭部,我的眼鏡掉下來,盧隆森就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打我頭部,我受不了蹲下來,我蹲下去時,盧隆森就抓我胸部,我不知道他是抓我衣服還是抓我項鍊,我有看到項鍊掉下去,盧隆森就用腳踩著項鍊,之後他就撿起項鍊跑去騎摩托車。當時甲○○在我後面約一公尺,甲○○把刀子丟入水溝,盧隆森就叫甲○○趕快走,我就喊搶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原判決並以王雅仁上開所證:「我不知道他是抓我衣服還是抓我項鍊」云云,與其於第一審明白證稱:盧隆森拿安全帽打伊頭部後,即搶伊金項鍊等語,雖略有不同,但以王雅仁於第一審所證,離案發時期短,所受外界影響小,所為證詞,較為可信。因認:上訴人係與盧隆森藉故叫出在電玩店打電玩之王雅仁,加以毆打,並由上訴人持刀在王雅仁後面,以防其跑離。上訴人且於王雅仁欲離去時,持刀將之劃傷。盧隆森則又以腳踹王雅仁,並以安全帽打王雅仁頭部,王雅仁不支蹲下,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盧隆森乃強取王雅仁胸前之金項鍊(含金戒指),金項鍊被扯斷掉落地上,盧隆森以腳踩住,隨即撿起,與上訴人迅速離開,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頁最後一行、第八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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