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上訴人乙○○
押)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乙○○(即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持有被害人 許新化 交付、用以抵償賭債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因屆期退票,而被害人又一再拖延償債,乃夥同丙○○、甲○○二人(黃、李二人部分見第二段理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駕車至桃園市○○路被害人住處附近,由丙○○藉詞有工程交被害人承攬,將被害人誘出。再與甲○○共同將被害人押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乙○○即將被害人載到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附近山區後,乙○○竟另行單獨起意意圖勒贖囑付。黃、李二人留在車內,由其獨自持檳榔刀押被害人爬上山坡樹林內。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配偶 楊月枝 、兒子 許芳峻 恫嚇稱,被害人在我手上,若不付三百八十萬元就不放人等語,就超過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要求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嗣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檳榔刀猛刺被害人胸部等處十刀,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因胸腔出血傷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等三人原為索債而共同將被害人自其桃園市家中誘出,再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載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附近山區後,上訴人乃另行單獨起意,意圖勒贖,打電話恫嚇被害人配偶楊月枝付款贖人等情。倘屬無訛,則在上訴人另行起意並著手勒贖之時,上訴人與丙○○、甲○○三人已對被害人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在繼續實施中,自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嗣上訴人於利用此妨害自由繼續實施之過程中,另行單獨起意犯擄人勒贖罪,所犯二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其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其剝奪行動自由罪;復稱上訴人與丙○○、甲○○就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共同正犯云云,自屬理由矛盾,所持見解亦係可議。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祗有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債權,卻恫嚇被害人家屬支付三百八十萬元,就超過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擄人勒贖罪。但被害人配偶楊月枝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時二十分許,被害人打電話回家稱「家中備有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有人要去拿。」另一男子接過話筒說伊拿到錢才放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如果無誤,此三百八十萬元之價碼原係被害人向其家人提出,是否其與上訴人會帳後認應支付之數額,否則何以由被害人告知其家人應付之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不能無疑,案經發回,允宜深入調查明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丙○○、甲○○(即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妨害自由部分之案件,其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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