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止,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對面之同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昇宏 。其中一次出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餘九次各為五百元。最後一次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甫以五百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昇宏後,為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陳昇宏甫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公克)。並經警於上訴人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分裝吸管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上訴人犯罪之警員詹文政證述甚明。即上訴人亦供述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為伊所使用等情。且有空夾鏈袋一百個、分裝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晶體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說明案發時上訴人之住處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係位於前開同巿杭州西路一二六號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大樓內。而陳昇宏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已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並於第一審 陳明 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交易,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略稱在上訴人鳳山巿住處樓下交易,應指上訴人前開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並論述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政府對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查緝甚嚴,衡情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販賣安非他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闡述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雖案發時警員因未對上訴人搜身,而未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扣案,然並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又陳昇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已供證明確,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辯:案發時伊係至萊爾富超商購物,而遇見陳昇宏。警方隨即上前抓伊,並在陳昇宏所駕駛機車旁找到一包安非他命,而指稱係伊賣給陳昇宏。至警方在伊住處所查扣之空夾鏈袋,係伊父為分裝藥物所使用,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昇宏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昇宏,案發時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並非上訴人販賣予陳昇宏之物,且警方並未自上訴人身上扣得款項。又陳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並非一致,乃原審未再傳訊陳昇宏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