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豆干」其人為上訴人是否「明知」委託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及有無「運輸」意圖之重要關鍵,原審未本於職權盡調查之能事加以傳訊以發現真實,僅引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斷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㈡又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國內運輸」應以其所運之毒品係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係在同一區域之內,將委託物品交還予「豆干」,並無為「豆干」「運輸」毒品之任何意圖,況上訴人自始不知委託物係海洛因毒品,自不構成「運輸」罪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另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僅稱係交還委託人「豆干」之物,從未表示明確知悉委託人「豆干」之物為海洛因,而有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原判決理由以「顯非單純持有」來「臆測」上訴人有「運輸」之意圖,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 彭家富 、 顏石基 、 沈智偉 、 林盟浩 之證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及壹包,合計淨重伍佰壹拾陸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依「豆干」指示、送還「豆干」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並不知悉其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更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彭家富、 盧思成 在原審之證言(原判決第六、七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雖未進一步調查及傳喚「豆干」其人,但原審綜合其已調查之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查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不能以未進一步查證「豆干」,即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原判決理由已加說明,核與本院成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