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8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9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93年9月10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借用新台幣(以下同)490,000元、190,000元,約定期限依序為100年5月24日、100年9月9日,依序自借款日起、94年1月1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前一筆利息利率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8.4%計算,後一筆利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序自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據、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7,48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