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內楒仔腳小段之未登錄1037號林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民國89年間不詳時日,在上開保安林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面積達67平方公尺),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嗣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查報發現,先於96年間在上揭鐵皮屋外張貼保安林地擅自興建房舍應自行拆除之公告,惟未獲置理,再於97年3月27日,在上揭鐵皮屋外張貼「本告示地點係本處臺北工作站轄管區外保安林地,於該林地內擅自興建房舍已涉及違反森林法第51條規定,請佔用人限於97年4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移除,否則本處將依規逕行拆除非法佔用物」等語之公告後,猶未拆除,嗣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進行拆除時,甲○○始出面在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書證,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技士 翁億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71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602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4月17日羅臺政字第0981302028號函暨所附空照圖1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0793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現場勘查相片3幀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5602號卷第8至9頁、第16至32頁、第41至42頁、98年偵字第771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按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保安林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之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雖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保安林地以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者係國有保安林地,業如前述,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卻漏未諭知並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擅自占用他人之保安林地,經主管機關張貼告示通知拆除,卻仍漠視不理,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所占用之保安林地面積尚非廣泛,其違建之鐵皮屋亦遭拆除,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森林法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本質含有竊佔之性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行為,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倘被告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此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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