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旁,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8時28分、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5萬1121元匯入乙○○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並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另於同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及19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1萬2169元匯入乙○○之上開北門帳戶內,並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又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3元匯入乙○○之上開北門帳戶內,並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丁○○、丙○○、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友人即綽號「阿明」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臺北西門町遇到「阿明」,「阿明」稱其有朋友要匯錢,要向伊借存摺等物,伊不知「阿明」拿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朋友需要帳戶匯款,而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19至2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明確(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卷第4至5頁、第14頁、第22至23頁)。
(三)被害人丁○○部分,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卷第6頁、第7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被害人丙○○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頁);被害人甲○○部分,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影本(見同上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等附卷可稽。
(四)此外,復有被告乙○○「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卷第28至29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考。
(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且本件正犯總詐欺金額達9萬餘元,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素行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