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0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85年3月19日、90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4月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504,40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501,137元其中循環利息為3,267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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