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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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丁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觀之,仿冒商標之物品,雖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及製造,然並未禁止單純持有,故仿冒商標之商品,縱於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時,應予沒收,惟其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則與刑法上所稱「違禁物」究屬不同,而非違禁物,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遍觀商標法條文,亦無對仿冒商標商品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聲請書所載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