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及函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8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於95年1月6日為臺灣花蓮看守所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分裝袋2個;復於95年1月6日,因送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為該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分裝袋2個。
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花蓮看守所暨附
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各1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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