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見停於該處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熄火,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惟於同日19時45分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操作失控以致擦撞路旁護欄而陷入水溝內,乙○○遂將該自小貨車棄置於現場。嗣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1月16日22、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前,主動向巡邏員警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之自小貨車失竊及遭撞毀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撞毀後相片3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1月16日22、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前,主動向巡邏員警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官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5年1月16日晚上,小隊長甲○○向我報告轄區內有竊賊偷車,車子已經被撞壞掉到水溝裡,當時我不知道誰是竊車的嫌疑犯,我就帶員警到轄區查訪,後來我在一家遊藝場前面看到被告,被告主動要求載他,我就叫被告上車坐在後座,後來回到廣興派出所,我帶被告去看過失竊車輛後,被告就向我承認他是竊車的竊賊,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就是竊車的嫌疑犯,是被告主動向我承認的。」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官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隊長丙○○將被告交給我們之前,我們只知道有失竊案,但不知道竊賊是何人。」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生財交通工具自小貨車,且於失控撞毀該車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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