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丙○○均非屬原住民,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 詎渠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轄,已劃為保安林之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之710線林道(位在啞口、南湖大山登山口附近)入口處旁溪邊,由丙○○操作車號00—768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吊車,與丁○○合力將遺留於溪邊之森林主產物 扁柏風 倒木一節吊至GS—768號營業大貨車上,而結夥二人竊取之,得手後即由丙○○駕駛GS—768號營業大貨車附載丁○○,二人一同使用上開營業大貨車將所竊得之扁柏風倒木贓物(被害材積為0.9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33212元)搬運離去現場。嗣於94年6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4.7公里處家源橋頭北端時,為巡邏之林務局人員及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之扁柏風倒木一節(已由林務局人員領回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否認「伊並非原住民,伊有於94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省道台七甲線○○○區○○道入口處旁之溪邊,與丙○○一同使用GS—768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吊車將一塊木頭吊上車,並由丙○○駕駛GS—768號營業大貨車附載伊,二人一同載運上開木頭沿省道台七甲線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甲線4.7公里處家源橋頭北端為警查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載運的是扁柏風倒木,也不知道不可以拿扁柏風倒木,更不知道吊起扁柏風倒木的地點是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我不是故意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為「林務局人員於94年6月8日早上,在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710線林道(位在啞口、南湖大山登山口附近)巡視時,發現仍在大甲溪事業區第41班地範圍內之710線林道入口處旁之溪床上遺留一株扁柏風倒木,林務局人員研判該扁柏風倒木應該是從國有林地內拖出來的,可能遭盜取,便回報林務局森林保育處棲蘭山工作區本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並通報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及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且自94年6月8日16時許,開始在710線林道入口處附近定點埋伏,並在附近機動巡邏,後來於94年6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機動巡邏之林務局、森林警察隊及英士派出所值勤人員,在省道台七甲線
4.7公里處之家源橋附近查獲被告二人之車上載有前開扁柏風倒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森林保育處棲蘭山工作區技術士戊○○、證人即森林警察隊警員乙○○、證人即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甲○○(原任職英士派出所)、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7、67至68頁),並有94年6月8日早上林務局人員發現扁柏風倒木之現場相片2張、94年6月8日森林保育處棲蘭山工作區及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會勘記錄1件、94年6月9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會勘記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車輛領回保管單1件、94年6月9日查獲被告後之車輛及扁柏風倒木相片8張、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竊取木位置圖1件、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竊取木相片2張在卷可稽。又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屬於保安林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6月28日勢政字第0943104999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1件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丙○○結夥二人,在已劃為保安林之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之710線林道入口處旁溪邊,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一節,並使用GS—768號營業大貨車將所竊得之扁柏風倒木贓物搬運離去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其次,本件遭竊取之扁柏風倒木之被害材積為0.9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臺幣33212元之事實,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材積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贓物價額為新臺幣33212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我不知道所載運的是扁柏風倒木,也不知道不可以拿扁柏風倒木,更不知道吊起扁柏風倒木的地點是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我不是故意違法。」云云,然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產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應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不得諉稱不知。況且,由被告丁○○特地選擇於凌晨2時許,至現場搬運本件扁柏風倒木之舉止,亦足徵被告丁○○確實明知上開扁柏風倒木係屬不得任意拾取之國有保安林之產物,其為避人耳目,方於凌晨時分至現場搬運,其有竊取國有保安林主產物之犯罪故意,已灼然甚明。因此,被告丁○○所持前揭辯詞,顯屬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丁○○、丙○○結夥二人,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二人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66424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33212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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