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貳個、玻璃短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並已於90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第
8行補充「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95年1月19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