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7、1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於毀損他人之車窗玻璃、窗戶玻璃、置物抽屜後,連續竊取甲○○、癸○○、壬○○、辛○○、己○○、辰○○、丑○○、乙○○、庚○○、丁○○、丙○○、子○○、巳○○、寅○○、卯○○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另更以附表編號12所竊得現金中之28萬元,購買車號00—867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已將該車過戶返還予子○○)作為代步工具。嗣於民國95年3月9日9時許,戊○○駕駛6N—8670號自小客車停於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內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把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丑○○、丙○○、子○○、巳○○、寅○○、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癸○○、壬○○、辛○○、己○○、辰○○、丑○○、乙○○、庚○○、丁○○、丙○○、子○○、巳○○、寅○○、卯○○所證述遭毀損財物及失竊財物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件、尋獲贓物現場相片6張、手機買賣契約書2件、手機買賣切結書1件、竊案現場指認相片16張、6N—8670號自小客車相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2把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分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毀損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將以贓款所購得之6N—8670號自小客車過戶返還予被害人子○○,惟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扳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已否認該扳手為犯本案罪行所用之工具,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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