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照明頭燈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村已廢棄之舊谷風鐵路隧道內,由甲○○配戴其所有之照明頭燈一只,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照明用電纜線,再與丙○○一同將剪斷之電纜線拉出舊谷風鐵路隧道北端出口外,而共同竊取長度總計約二、三百公尺之電纜線。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甲○○、丙○○行竊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於舊谷風鐵路隧道北端出口外之鐵軌旁,二人正坐在鐵軌旁休息時,適為巡邏之鐵路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電纜線(已發還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油壓剪及照明頭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乙○○證述之電纜線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明頭燈相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件及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行竊工具油壓剪一支、照明頭燈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屬鐵製品、長約68公分,油壓剪刀刃部分鋒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丙○○共同攜帶上開油壓剪,且用以竊取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照明頭燈一只,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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