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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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叁台(含IC板參片)及現金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為「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