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淑宜通譯蕭淑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漆用之鐵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及毀損之行為:
(一)乙○○於95年1月27日(星期五)晚上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礁溪公共浴池邊,趁丙○○洗澡將衣物放在旁邊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珍珠魚皮製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95年2月6日18時30分,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上開贓物丙○○所有之皮夾一個(裡面僅剩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已無現金8000元)。
(二)乙○○於95年2月12日(星期日)凌晨0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礁溪公共浴池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漆用的鐵鏟」一支,敲破丁○○所有、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棕色羊皮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誠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中華商銀現金卡、榮民證、保險從業人員登錄證、現金100元、客戶名片、萬泰銀行信用卡、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95年2月19日17時05分,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部分贓物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及乙○○所有之前揭犯罪工具「油漆用的鐵鏟」1支。
(三)乙○○於95年2月13日(星期一)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路旁,以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漆用的鐵鏟」,敲破戊○○所有、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戊○○,並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亨都三溫暖券17張及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健保IC卡、LV皮夾、衣服外套、BALLEY大皮包。95年2月19日17時05分,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部分贓物亨都三溫暖券17張,及乙○○所有之犯罪工具「油漆用的鐵鏟」1支。
(四)乙○○於95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春和泡湯停車場,以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漆用的鐵鏟」,敲破甲○○所有、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100元、福袋1個及甲○○身分證、甲○○職業小型車駕照、甲○○健保卡、 馮嘉明 健保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東森購物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員山鄉農會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等物。乙○○竊盜得手後,將黑色女用手提包內之現金100元、福袋1個取走後,將黑色女用手提包丟棄在路旁草叢。95年2月19日17時05分,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所有之犯罪工具「油漆用的鐵鏟」1支。並由乙○○帶同警員,於同日(95年2月1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草叢內查獲贓物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甲○○身分證、甲○○職業小型車駕照、甲○○健保卡、馮嘉明健保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東森購物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員山鄉農會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陳淑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