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受罰人乙○○以上受罰人因原告丙○○○○○○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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