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更補為:「‧‧‧,致甲○○左臉顴骨部位紅腫一處,‧‧‧」。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其竟不循溝通方式,設法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卻因此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顴骨部位紅腫之傷害,此有卷附之驗傷證明書一紙為憑,又其公然侮辱犯行,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導致告訴人名譽受相當之污衊,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一再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