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貳張A4格式紙張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共捌枚、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雷射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鍾陸益 (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3年4、5月間某日,與之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由甲○○利用鍾陸益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底本,以掃描器掃瞄、電腦排版及雷射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共12枚於印有空白汽車駕駛執照之A4格式紙張3張上(亦即每張A4格式紙張上有空白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各4張,每張空白汽車駕駛執照上均有偽造公印文1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共偽造此公印文24枚,應係誤認一張A4格式紙張內有8張空白汽車駕駛執照所致,應予更正),復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將其中1張印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4枚及空白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各4張之A4格式紙張,連同電腦排版軟體交付予鍾陸益。嗣因鍾陸益犯竊盜等案件遭警查獲而供出其與甲○○共犯前開犯行,經警於93年6月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印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共8枚之A4格式紙張2張、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雷射印表機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前段所示扣案物品。
㈣印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共8枚之A4格式紙張2張影本及照片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與鍾陸益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除有前述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外,雖又同時以掃瞄、排版及列印之方式,製作空白之汽車駕駛執照,惟因其中駕駛人資料、照片均付之闕如,尚難謂已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之偽造行為,而刑法第212條又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其此部分行為尚未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人未就此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自屬正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行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2張A4格式紙張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共8枚,屬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交予鍾陸益之印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
4枚及空白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各4張之A4格式紙張1張,因遭鍾陸益丟棄而滅失,業據證人鍾陸益證述明確,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另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雷射印表機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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