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9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六樓BOSS休閒廣場。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在該處消費之警員 姜子能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務 佐姜子能 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